蘇丹紅案津棧負責人、女員工 先後改裁羈押

2024-03-14 10:50: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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津棧公司出售含蘇丹紅辣椒粉等產品,李姓實際負責人、吳姓、謝姓女員工等3人日前遭聲押,但法院裁定交保。經抗告成功,高雄地院13日先後改裁李男和吳女羈押禁見。
綜合報導,津棧公司出售含蘇丹紅辣椒粉等產品,李姓實際負責人、吳姓、謝姓女員工等3人日前遭聲押,但法院裁定交保。經抗告成功,高雄地院13日先後改裁李男和吳女羈押禁見。
津棧國際47歲李男以親友名義在台設多家公司,並於中國農村收購辣椒粉原料進口加工,其與吳姓、謝姓女員工訊後遭高雄地檢署聲押,但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李男新台幣80萬元、吳女與謝女各20萬元交保。雄檢提出抗告後,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2日晚間撤銷原裁定,發回一審更為裁定。
高雄地檢署12日指出,檢察官上午9時許聯繫李男不上,據此認定恐有逃亡之虞,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簽發拘票,並於中午拘提到案。不過,李男委請律師林石猛前往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提審,高雄地院晚間9時許開庭審理約1小時後,認定逮捕過程警方未出示拘票有瑕疵,裁定當庭釋放,並定於13日上午10時另開羈押庭。
高雄地院13上午先是召開李男羈押庭,改裁定羈押禁見後,下午2時許再開吳女羈押庭,同樣裁定羈押禁見。另謝女羈押庭時間仍未定。
據高雄地方檢察署網站新聞,本署偵辦李姓被告等 3 人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,前經本署檢察官李侑姿、黃嬿如、呂尚恩訊問後,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,經法院裁定具保後,本署檢察官即時提出抗告,於 1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諭知被告 3 人具保之裁定撤銷,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為裁定,高雄地院分別於 13 日上午 10 時、下午 2 時,就李姓、吳姓被告部分召開羈押庭,本署民生專組莊玲如主任檢察官、李侑姿檢察官於羈押蒞庭時提出充分證據說明被告 2 人就所涉罪嫌,確屬犯罪嫌疑重大,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,成功說服法院裁准羈押禁見李姓及吳姓被告,以確保後續偵查、審理之順利進行,另謝姓被告部分,法官諭知擇日再開。後續本署檢察官仍將持續進行必要之調查,以釐清案情全貌。
另就12日法院釋放本署拘提被告之裁定,本署說明如下:
一、 本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、第 3 款規定簽發拘票,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:
本署檢察官持續依據日前查扣所得相關資料進行分析後,發現李姓被告疑有滅證之新事證,認有再於 12 日訊問涉案被告以進行瞭解之必要,惟因李姓被告原有接聽電話,但其後即聯繫無著,吳姓被告則未接聽電話。本署檢察官接獲高雄市衛生局通報上情後,立即指揮司法警察前往李姓被告所陳報之住所,但未發現行蹤,亦無法再聯繫上李姓、吳姓被告 2 人。是以當時情狀,被告 2 人確有滅證及逃亡之虞,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,本即得不經傳喚,逕行簽發拘票。裁定理由對滅證事實部分之認定,似已過度介入檢察官指揮偵查之核心事項,有逾越提審法賦予法院審核權限之嫌。
二、 本件司法警察係依據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程序,並無違法逮捕問題:
本案係因李姓被告經衛生局人員聯繫無著,且亦未居住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地,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產生被告有意逃避罪責之懷疑;其次,本件司法警察在被告前妻住所前發現被告時,被告正欲駕車離去,依當時情狀,如未能立即攔截,恐又發生無法掌握被告行蹤之風險,堪認當時具有相當之急迫性,且司法警察上前攔截被告時,明確告知被告本案已由檢察官簽發拘票,亦提示拘票照片為據,並在被告同意且未施以戒具之情況下,隨警步行返回分局,嗣並在分局提示拘票正本後完成執行拘提程序,其執行方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相違(參後附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91 號刑事裁定理由第三、(二)點所述,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5 號、第 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)。
本署對於法官未能審酌上開急迫情狀及於執行拘提前,並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,僅以執行人員於攔獲被告時,未當場出示拘票正本,即認定本件拘提程序不合法而將被告釋放,其認定與上開實務見解已有不符;且法院亦未完全審酌本署所提出之相關說明,單憑被告單方面與事實不符之說詞,即逕為釋放之裁定,其裁定理由難謂無瑕疵,本署深表遺憾,並重申堅定支持司法警察同仁依法執行公務之立場。
【圖片來源:中央社】
津棧國際47歲李男以親友名義在台設多家公司,並於中國農村收購辣椒粉原料進口加工,其與吳姓、謝姓女員工訊後遭高雄地檢署聲押,但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李男新台幣80萬元、吳女與謝女各20萬元交保。雄檢提出抗告後,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2日晚間撤銷原裁定,發回一審更為裁定。
高雄地檢署12日指出,檢察官上午9時許聯繫李男不上,據此認定恐有逃亡之虞,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簽發拘票,並於中午拘提到案。不過,李男委請律師林石猛前往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提審,高雄地院晚間9時許開庭審理約1小時後,認定逮捕過程警方未出示拘票有瑕疵,裁定當庭釋放,並定於13日上午10時另開羈押庭。
高雄地院13上午先是召開李男羈押庭,改裁定羈押禁見後,下午2時許再開吳女羈押庭,同樣裁定羈押禁見。另謝女羈押庭時間仍未定。
據高雄地方檢察署網站新聞,本署偵辦李姓被告等 3 人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,前經本署檢察官李侑姿、黃嬿如、呂尚恩訊問後,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,經法院裁定具保後,本署檢察官即時提出抗告,於 1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諭知被告 3 人具保之裁定撤銷,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為裁定,高雄地院分別於 13 日上午 10 時、下午 2 時,就李姓、吳姓被告部分召開羈押庭,本署民生專組莊玲如主任檢察官、李侑姿檢察官於羈押蒞庭時提出充分證據說明被告 2 人就所涉罪嫌,確屬犯罪嫌疑重大,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,成功說服法院裁准羈押禁見李姓及吳姓被告,以確保後續偵查、審理之順利進行,另謝姓被告部分,法官諭知擇日再開。後續本署檢察官仍將持續進行必要之調查,以釐清案情全貌。
另就12日法院釋放本署拘提被告之裁定,本署說明如下:
一、 本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、第 3 款規定簽發拘票,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:
本署檢察官持續依據日前查扣所得相關資料進行分析後,發現李姓被告疑有滅證之新事證,認有再於 12 日訊問涉案被告以進行瞭解之必要,惟因李姓被告原有接聽電話,但其後即聯繫無著,吳姓被告則未接聽電話。本署檢察官接獲高雄市衛生局通報上情後,立即指揮司法警察前往李姓被告所陳報之住所,但未發現行蹤,亦無法再聯繫上李姓、吳姓被告 2 人。是以當時情狀,被告 2 人確有滅證及逃亡之虞,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,本即得不經傳喚,逕行簽發拘票。裁定理由對滅證事實部分之認定,似已過度介入檢察官指揮偵查之核心事項,有逾越提審法賦予法院審核權限之嫌。
二、 本件司法警察係依據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程序,並無違法逮捕問題:
本案係因李姓被告經衛生局人員聯繫無著,且亦未居住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地,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產生被告有意逃避罪責之懷疑;其次,本件司法警察在被告前妻住所前發現被告時,被告正欲駕車離去,依當時情狀,如未能立即攔截,恐又發生無法掌握被告行蹤之風險,堪認當時具有相當之急迫性,且司法警察上前攔截被告時,明確告知被告本案已由檢察官簽發拘票,亦提示拘票照片為據,並在被告同意且未施以戒具之情況下,隨警步行返回分局,嗣並在分局提示拘票正本後完成執行拘提程序,其執行方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相違(參後附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91 號刑事裁定理由第三、(二)點所述,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5 號、第 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)。
本署對於法官未能審酌上開急迫情狀及於執行拘提前,並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,僅以執行人員於攔獲被告時,未當場出示拘票正本,即認定本件拘提程序不合法而將被告釋放,其認定與上開實務見解已有不符;且法院亦未完全審酌本署所提出之相關說明,單憑被告單方面與事實不符之說詞,即逕為釋放之裁定,其裁定理由難謂無瑕疵,本署深表遺憾,並重申堅定支持司法警察同仁依法執行公務之立場。
【圖片來源:中央社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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