加拿大籍男子分屍案 二審判主嫌孫武生無期徒刑

2021-01-13 17:54: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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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拿大男子顏柏萊因毒品糾紛遭分屍案,台灣高等法院13日二審判外籍主嫌孫武生無期徒刑,班特12年6月徒刑,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發言人黃玉婷說明判決理由。
加拿大男子顏柏萊因毒品糾紛遭分屍案,台灣高等法院13日二審判外籍主嫌孫武生無期徒刑,班特12年6月徒刑,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發言人黃玉婷說明判決理由。
加拿大男子顏柏萊因毒品糾紛遭分屍案,二審13日宣判。台灣高等法院提訊在押的主嫌孫武生、美國籍被告班特到庭聆判。
加拿大男子顏柏萊因毒品糾紛遭分屍案,二審13日宣判。台灣高等法院提訊在押的主嫌孫武生、美國籍被告班特到庭聆判。

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孫武生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
據台灣高等法院網站消息,檢察官及被告孫武生等因殺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於今(13)日宣判,簡要說明如下:
壹、主文
原判決關於孫武生(HaLevi Meir, Oren Shlomo)、班特(BENT EWART ODANE)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,均撤銷。
孫武生共同犯殺人罪,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班特共同犯殺人罪,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。
其他上訴駁回。
孫武生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,應執行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班特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【原判決主文:
孫武生共同犯殺人罪,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又共同犯損壞、遺棄屍體罪,處有期徒刑3年6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應執行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。未扣案美工刀壹把、鍊鋸壹條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班特共同犯殺人罪,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又共同犯損壞、遺棄屍體罪,處有期徒刑2年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何傑生幫助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1年6月。
吳宣幫助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孫武生、班特、何傑生、吳宣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。】
孫武生共同犯殺人罪,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班特共同犯殺人罪,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。
其他上訴駁回。
孫武生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,應執行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班特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【原判決主文:
孫武生共同犯殺人罪,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又共同犯損壞、遺棄屍體罪,處有期徒刑3年6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應執行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。未扣案美工刀壹把、鍊鋸壹條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班特共同犯殺人罪,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又共同犯損壞、遺棄屍體罪,處有期徒刑2年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何傑生幫助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1年6月。
吳宣幫助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孫武生、班特、何傑生、吳宣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。】
貳、事實及理由要旨:
一、事實摘要:
㈠孫武生、班特、何傑生(HOBBIE JASON EUGENE)生均為來臺教授美語之美國人,吳宣則為本國人,向孫武生學習刺青。孫武生為協助加拿大公民顏○萊販賣毒品,幫忙設計MR.NICE GUY帳號之網站,因警方查獲顏○萊施用大麻及持有大量毒品,法院僅裁定觀察、勒戒,未受刑事刑罰,孫武生與顏○萊於107年7月16日見面後,懷疑顏○萊擔任警方線民,萌生殺人滅口之念,在翌日先上網搜尋「人體解剖圖」,後央請吳宣於8月18日至萬華刀品店,購買安大略開山刀、CT1開山刀、鏈鋸、磨刀石等物,並於8月20日指使何傑生於8月21日夜間攜帶裝有更換衣物之旅行袋,至永和河濱公園,8月21日白天再指使何傑生購買汽油到場。8月21日晚間7時許,孫武生聯繫邀約顏○萊見面後,與班特騎乘腳踏車從臺北市峨眉街趕往永和河濱公園,晚上10時左右,孫武生、班特與顏○萊在平日聚會處見面後,何傑生在中正橋下施放煙火掩護,吳宣則在中正橋臺北端河濱公園把風,孫武生利用顏○萊疏於防範之際,以鏈鋸勒住顏○萊頸部,質問顏○萊是否當警方之線民,班特隨後接手緊握鏈鋸勒住顏○萊頸部,孫武生接續取出美工刀、開山刀等器械砍殺顏○萊頭頸部,致顏○萊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、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,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。
㈡顏○萊斷氣死亡後,孫武生、班特另基於共同毀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,穿戴連身工作服、滑雪面罩及手套,分持開山刀支解顏○萊屍體,頭部、四肢與軀體分離,再裝入預先準備之袋子,連同行兇工具一併棄置於新店溪,2人再騎乘腳踏車返回孫武生臺北市峨眉街租屋處。
二、理由摘要:
㈠被告班特有殺人犯意之說明
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病理組組長證詞,指出顏○萊死亡原因為頭頸部遭銳器傷害出血過多所致,非窒息而死亡。被告班特所辯被告孫武生勒死顏○萊後,其才下手分屍,不構成殺人等語,為畏罪之詞。
㈡本院認定殺人犯意萌生時間而撤銷改判之說明
刺青,係在人體皮膚層刺上圖樣、文字及顏色,不會深入身體內部器官,不需參考人體解剖圖,孫武生與顏○萊於107年7月16日見面後,翌日即上網搜尋人體解剖圖,嗣於7月間通知吳宣於某時前往中正橋臺北端定點把風,8月18日委請吳宣購買行兇工具,8月20日、21日囑請何傑生攜帶裝有更換衣物之旅行袋與汽油到場,最後於8月21日夜間出門,在永和河濱公園下手行兇前,孫武生與班特先行戴好手套,孫武生取出鏈鋸勒緊顏○萊頸部前,再向班特點頭示意,2人殺人犯意應早已萌生,應非在顏○萊倒地昏迷之際,班特方有殺人之犯意而與孫武生分工殺人。
㈢本院認定被告何傑生與吳宣不構成幫助殺人之說明
除被告何傑生、吳宣僅坦承過幫助傷害以外,依被告班特多次證詞,其與孫武生對顏○萊下手行兇及支解屍體、棄屍過程,被告何傑生、吳宣均不在場,因被告何傑生、吳宣沒有共同分工加害顏○萊,卷內卷證亦無法證明彼二人與孫武生、班特有殺人犯意之聯絡,不能認定被告何傑生、吳宣成立幫助殺人罪。
㈣本件殺人部分量刑之說明
孫武生為外國人,來臺數年,擔任美語補習班教師,開業經營刺青工作室,在臺謀得一席之地,並在國立大學研究所深造,取得進修之機會,受惠於我國良多,應安分守己,不應再有往昔美國領域犯案之脫序行為出現,如有心理疾病,可囑請擔任醫師之親兄弟,開立病情說明及建議使用藥物,卻漠視我國禁用毒品法令,長期施用大麻,並為顏○萊架設販毒網站,擴散毒品之流通,量刑本不宜寬縱,其與顏○萊及其已逝妻子為好友,因涉及毒品交易,懷疑顏○萊為警方線民,擔憂對己不利,竟起殺機,主導全部犯罪,精細籌劃如何殺人、分屍、棄屍,連累好友,禍及他人,且殺人、分屍之手段殘忍,駭人聽聞,在案件偵辦審理期間,避重就輕,堅決不承認犯行,或指其餘被告3人勾串陷害,或指筆錄內容翻譯錯誤,不知悔改,諉責他人,案發迄今2年有餘,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,求得諒解,及其他一切情狀,因此殺人部分量刑與原審相同,處無期徒刑,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。
班特在臺灣從事美語教師工作,與孫武生謀議一同殺害被害人顏○萊,殺人分屍手段殘酷,惡性非輕,惟考量班特初畏於孫武生報復,陳述多有保留,在孫武生落網後,坦承部分作案過程,具體陳述顏○萊遇害、屍毀經過,使案情大白,主犯孫武生之犯行無所遁逃,因其立於聽從孫武生指示之地位,惡性較孫武生為輕,參酌被告吳宣及另名證人對於班特平日為人之陳述,及其他一切情狀,因此殺人部分量刑與原審相同,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。檢察官以班特早已萌生殺人犯意,上訴請求加重刑期,本院審核班特犯罪居於次要地位及其犯罪情狀,認檢察官請求加重處罰,為無理由。
㈠孫武生、班特、何傑生(HOBBIE JASON EUGENE)生均為來臺教授美語之美國人,吳宣則為本國人,向孫武生學習刺青。孫武生為協助加拿大公民顏○萊販賣毒品,幫忙設計MR.NICE GUY帳號之網站,因警方查獲顏○萊施用大麻及持有大量毒品,法院僅裁定觀察、勒戒,未受刑事刑罰,孫武生與顏○萊於107年7月16日見面後,懷疑顏○萊擔任警方線民,萌生殺人滅口之念,在翌日先上網搜尋「人體解剖圖」,後央請吳宣於8月18日至萬華刀品店,購買安大略開山刀、CT1開山刀、鏈鋸、磨刀石等物,並於8月20日指使何傑生於8月21日夜間攜帶裝有更換衣物之旅行袋,至永和河濱公園,8月21日白天再指使何傑生購買汽油到場。8月21日晚間7時許,孫武生聯繫邀約顏○萊見面後,與班特騎乘腳踏車從臺北市峨眉街趕往永和河濱公園,晚上10時左右,孫武生、班特與顏○萊在平日聚會處見面後,何傑生在中正橋下施放煙火掩護,吳宣則在中正橋臺北端河濱公園把風,孫武生利用顏○萊疏於防範之際,以鏈鋸勒住顏○萊頸部,質問顏○萊是否當警方之線民,班特隨後接手緊握鏈鋸勒住顏○萊頸部,孫武生接續取出美工刀、開山刀等器械砍殺顏○萊頭頸部,致顏○萊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、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,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。
㈡顏○萊斷氣死亡後,孫武生、班特另基於共同毀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,穿戴連身工作服、滑雪面罩及手套,分持開山刀支解顏○萊屍體,頭部、四肢與軀體分離,再裝入預先準備之袋子,連同行兇工具一併棄置於新店溪,2人再騎乘腳踏車返回孫武生臺北市峨眉街租屋處。
二、理由摘要:
㈠被告班特有殺人犯意之說明
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病理組組長證詞,指出顏○萊死亡原因為頭頸部遭銳器傷害出血過多所致,非窒息而死亡。被告班特所辯被告孫武生勒死顏○萊後,其才下手分屍,不構成殺人等語,為畏罪之詞。
㈡本院認定殺人犯意萌生時間而撤銷改判之說明
刺青,係在人體皮膚層刺上圖樣、文字及顏色,不會深入身體內部器官,不需參考人體解剖圖,孫武生與顏○萊於107年7月16日見面後,翌日即上網搜尋人體解剖圖,嗣於7月間通知吳宣於某時前往中正橋臺北端定點把風,8月18日委請吳宣購買行兇工具,8月20日、21日囑請何傑生攜帶裝有更換衣物之旅行袋與汽油到場,最後於8月21日夜間出門,在永和河濱公園下手行兇前,孫武生與班特先行戴好手套,孫武生取出鏈鋸勒緊顏○萊頸部前,再向班特點頭示意,2人殺人犯意應早已萌生,應非在顏○萊倒地昏迷之際,班特方有殺人之犯意而與孫武生分工殺人。
㈢本院認定被告何傑生與吳宣不構成幫助殺人之說明
除被告何傑生、吳宣僅坦承過幫助傷害以外,依被告班特多次證詞,其與孫武生對顏○萊下手行兇及支解屍體、棄屍過程,被告何傑生、吳宣均不在場,因被告何傑生、吳宣沒有共同分工加害顏○萊,卷內卷證亦無法證明彼二人與孫武生、班特有殺人犯意之聯絡,不能認定被告何傑生、吳宣成立幫助殺人罪。
㈣本件殺人部分量刑之說明
孫武生為外國人,來臺數年,擔任美語補習班教師,開業經營刺青工作室,在臺謀得一席之地,並在國立大學研究所深造,取得進修之機會,受惠於我國良多,應安分守己,不應再有往昔美國領域犯案之脫序行為出現,如有心理疾病,可囑請擔任醫師之親兄弟,開立病情說明及建議使用藥物,卻漠視我國禁用毒品法令,長期施用大麻,並為顏○萊架設販毒網站,擴散毒品之流通,量刑本不宜寬縱,其與顏○萊及其已逝妻子為好友,因涉及毒品交易,懷疑顏○萊為警方線民,擔憂對己不利,竟起殺機,主導全部犯罪,精細籌劃如何殺人、分屍、棄屍,連累好友,禍及他人,且殺人、分屍之手段殘忍,駭人聽聞,在案件偵辦審理期間,避重就輕,堅決不承認犯行,或指其餘被告3人勾串陷害,或指筆錄內容翻譯錯誤,不知悔改,諉責他人,案發迄今2年有餘,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,求得諒解,及其他一切情狀,因此殺人部分量刑與原審相同,處無期徒刑,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。
班特在臺灣從事美語教師工作,與孫武生謀議一同殺害被害人顏○萊,殺人分屍手段殘酷,惡性非輕,惟考量班特初畏於孫武生報復,陳述多有保留,在孫武生落網後,坦承部分作案過程,具體陳述顏○萊遇害、屍毀經過,使案情大白,主犯孫武生之犯行無所遁逃,因其立於聽從孫武生指示之地位,惡性較孫武生為輕,參酌被告吳宣及另名證人對於班特平日為人之陳述,及其他一切情狀,因此殺人部分量刑與原審相同,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。檢察官以班特早已萌生殺人犯意,上訴請求加重刑期,本院審核班特犯罪居於次要地位及其犯罪情狀,認檢察官請求加重處罰,為無理由。
參、合議庭成員:審判長潘翠雪、陪席法官陳俞婷、受命法官曾德水。
肆、得否上訴:
㈠關於被告孫武生、班特共同殺人、毀損屍體部分
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得再上訴。
㈡關於被告何傑生、吳宣涉案部分
檢察官得再上訴,被告2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上訴。
㈢關於被告4人洗錢部分
因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,檢察官得依速審法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。
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得再上訴。
㈡關於被告何傑生、吳宣涉案部分
檢察官得再上訴,被告2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上訴。
㈢關於被告4人洗錢部分
因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,檢察官得依速審法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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